第6條輸入人應於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供實驗、研究、教學用途之特定物品,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供展覽用途之特定物品,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輸入人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使用情形報告、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等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