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