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