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發之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四年。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核發者,不在此限。申請展延前項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主動通知並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展延其有效期間。依前項核准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