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減少其申請獵捕動物種類及數量;情節重大者,得駁回申請人下次之申請:一、執行報告書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催繳,仍未於期限內繳交。二、依前條規定提出之執行報告書內容有虛偽不實。三、未依核准之方式、種類、期間、區域獵捕野生動物,或獵捕數量超過核准數。四、違反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