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獵捕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執行報告書,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執行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二、獵捕期間及區域。三、獵捕人員清冊。四、獵捕人員進行該獵捕活動期間,遵守自律規範或公約情形。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執行報告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申請人填寫執行報告書並限期催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