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依前條申請繁殖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計畫執行期間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填報繁殖動物種類及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