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裁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依下列程序之一核發獎勵金:一、受理舉發機關檢具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二、民眾或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後發給。前項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撤銷裁罰處分者,不予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