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農村生活區之劃定,以維護既有農村社區建築環境、滿足土地使用需求、因應農村社區配置公共設施之整體需要為原則,且不得妨礙居住安全、衛生、便利及寧適。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活區: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區域。二、現有農村聚落及生活需求之區域。農村生活區之最小面積為一公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