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依本辦法取得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