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一、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及其範圍。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及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三、公共設施種類、數量。四、建築風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書圖等資料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並副知所屬相關機關(單位)及社區、社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