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下列特色之一者:一、歷史文化價值。二、工藝成就或藝術價值。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四、表現地域風貌或文化景觀特色。五、人文意象及共同記憶之生活空間風貌。六、其他對農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之特殊價值。前項建築物及其空間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由該法主管機關優先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有不足者,由主管機關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