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而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