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指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機關。前項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一、擬定及實施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其通盤檢討。二、擬定廢止計畫或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