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執行成果及評鑑項目之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考核評比參考。前項評鑑項目之細項及配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