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