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園區事業讓售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至課稅區者,應報經管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依法強制執行。四、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勒令遷出園區。五、因機器設備需汰舊換新。六、其他因營運所生之特殊情形。前項之機器、設備輸入未滿五年者,管理局於核准後並應報知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