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二、農(漁)民團體。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從事之農業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十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二、購置或投資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