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第一款情形可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一、申請不合程式。二、非屬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三、當事人不適格。四、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而不成立。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