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一、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三、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四、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前項選定或指定之機構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最高八成核撥。
前項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一、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二、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補助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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