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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漁業: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圍網、鯖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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