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漁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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