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一、漁業人變更。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