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逾期者,由主管機關廢止該船漁業執照內漁獲對象記載之小卷。前項漁業人原領漁業執照經廢止漁獲對象之小卷後,仍得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前條第五款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前條第六款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