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一、漁船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二、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三、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