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五十公頃,團體三百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在一萬公斤以上或用材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五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十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三百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四、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品,有助林業或林產工業發展者。
五、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害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被害林木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確定有案者;或救火隊、人民、救火隊員參加搶救森林火災有功,避免重大損失,或因冒險奮勇致受傷者;或對森林病、蟲、獸害之防制方法,有創新改進而達有效撲滅者。
六、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對林業林學之研究經付諸實施,著有成效者。
七、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其經營林業,可保護國土之面積達一百公頃或可涵養水源之面積達二百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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