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