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善:一、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於相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