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