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檢作業之期限,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其委任或委託者,應於抽樣之日起三日內,將樣品送達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於收到前款抽取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