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三、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四、拋棄人簽名或蓋章。五、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六、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