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該主管機關,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