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