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