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