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
(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
(三)材料費。
(四)教材費。
(五)撰稿費。
(六)學雜費。
(七)場地費。
(八)宣導費。
(九)教師鐘點費。
(十)教師交通費。
(十一)行政作業費。
(十二)設備維護費。
(十三)工作人員費。
(十四)文具用品費。
(十五)其他費用。
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核費用。
三、參訓學員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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