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