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顧問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顧問機構改善,並提出書面報告。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