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輸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屬同規格型式者,報驗義務人得於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專用證號代碼,並以一次為限。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受前項申請次數之限制:一、供科技研發或測試用產品:科技研發或測試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佐證文件。二、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促進貿易機構辦理展覽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