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事業單位勞工,提供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但當事人不願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以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