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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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