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營運機構對於所提存保證金之動支,限於下列情形:一每一保險事故中,營運機構對受害旅客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按保險契約約定須由營運機構先行負擔之自負額給付。二每一保險事故中,超出保險契約給付範圍,依法應由營運機構負賠償責任時所為之賠償給付。前項保證金動支後營運機構應於三個月內自行補足,逾期不補足時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