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違反本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有關國家級或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