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及維修紀錄:一、飛航部分: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二、維修部分: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簽證,機長接受並簽署後始得飛航。前項不同日期之飛航及維護紀錄,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