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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
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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