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額分配百分之二。
二、分配總額扣除前款後,餘額按下列指標及權重計算分配金額:(一)各該港口貨物裝卸量占全部港口貨物裝卸量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四十。
(二)各該港口營業收入占全部港口營業收入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三十。
(三)各該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占全部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港口旅客人數占全部港口旅客人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前項獲配金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分配一定比例予所轄位於港口鄰近之鄉(鎮、市)、區,並邀集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研商。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所定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及旅客人數項目之核列,以中央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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