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者。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者。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運輸或砂石運輸業務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籍船舶。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籍船舶經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