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