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條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