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自由港區未按核定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屆至之日起逾三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廢止原核定。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缺失之具體事實。二、改善缺失之期限。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